《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时间:2017/12/26 14:58:59|本文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定,根据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公共管理事务的需要,制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 管理事务的需要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等。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统一受理、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报备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一式20份,并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八条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每年1月底前,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报备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或者不按期报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备、报送。
第十条 报送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内容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报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有关单位沟通,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移交有审查权的相关备案机构,并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主体。
第十四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分送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函复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处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说明情况。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主体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
经沟通协商,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重新公布并备案;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情况并说明理由。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查要求的,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备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报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认为有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的,经备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认为有关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转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每年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1日,临沧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