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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0年6月29日在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世吉

时间:2020/6/30 9:26:46|本文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自收到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临沧市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后,由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对《条例修改草案》)开展专门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条例修改草案》的必要性

 为落实《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请抓紧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认真进行清理,发现《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处罚尺度不一致的情况,按照《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的建议。

 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报请市委同意,将完成《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列入2020年度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按照《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临沧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

《条例修改草案》的提出、修改过程符合《立法法》和《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相关要求。农业农村委认为,《条例修改草案》的修改具有充足的立法依据,修改理由是充分的,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制定的合法性、可行性和专业性

(一)《条例修改草案》的合法性。经审查,《条例修改草案》对机构单位名称和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二条和四十六条进行修改,是严格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修改的。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委认为,该《条例修改草案》相关条款未见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

(二)《条例(草案)》的可行性和专业性。《条例修改草案》立足于更好地保护和管理临沧的母亲河,找准开发与保护的最大公约数,根据《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两年来,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修改意见。

 农业农村委认为,《条例修改草案》提出的五个方面的修改意见理由是充分的,修改后的条款更符合当前临沧发展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修改的条款具有专业性,能够更好的保障南汀河的保护和管理。

 三、《条例修改草案》的专门审议情况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临政报〔2020〕27号)文件,于2020年6月16日报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按照《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专门审议办法》的规定,提前介入,提前参与。

 6月19日下午,组织召开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专门审议,提出专门审议意见报告。

 四、《条例修改草案》修改的重点

(一)《条例修改草案》重点对机构单位名称和四项条款进行修改

 一是对《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中涉及的机构单位名称统一按照机构改革后的规范性名称进行了修改。

 二是将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南汀河流域县区水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南汀河流域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三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由水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占有、使用、经营权的,应当有计划的安排退出,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擅自占用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对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修改为“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由水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省、市立项的交通、水利、城建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占有、使用、经营权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对河道行洪和河堤安全有影响的,应当有计划的安排退出,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擅自占用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对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四是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修改为“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如果河流来水量小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时,河道来水必须全部下泄”。

 五是将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改意见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规定,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划转,该项的监管部门为生态环境部门。

 条例修改草案的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中“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建议改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修改还存在争议,当前的修改是根据《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的。

 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的规定,处罚额度还不够明晰。建议再对该条款的修改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不与上位法冲突。

 农业农村委认为,《条例修改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总体上是合理的,经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录入者:曹建文 责任编辑:曹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