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常委会会议

关于提请审议《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草案》议案的说明

——2020年6月29日在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牟洪操

时间:2020/6/30 9:21:57|本文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草案》修改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和《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修改工作方案的通知》(临人办发〔2020〕29号)安排,市水务局结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到的《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意见建议,认真起草了《条例修改草案》。

 202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市水务局按照专题会议安排对《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20年6月9日,市司法局组织局内相关法律专家对《条例修改草案》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条例修改草案》合法、合规。2020年6月11日,《条例修改草案》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二、《条例》修改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条例》中涉及的机构单位名称统一按照机构改革后的规范性名称进行了修改。

 二是对《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修改。根据机构改革后职能划转的情况,将“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南汀河流域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洪水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南汀河流域县区水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南汀河流域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洪水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南汀河流域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三是根据《条例》实施中发现原定河道管理范围较难落实的问题,对《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将“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由水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占有、使用、经营权的,应当有计划的安排退出,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擅自占用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对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修改为“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由水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省、市立项的交通、水利、城建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占有、使用、经营权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对河道行洪和河堤安全有影响的,应当有计划的安排退出,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擅自占用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对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修改理由:一是鉴于当前和今后规划实施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部分河道管理范围,在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的基础上,增加了“因国家、省、市立项的交通、水利、城建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根据市水务局组织开展的《临沧市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报告》成果,按照50米的区域范围对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划入50米的河道管理范围涉及众多民居、厂矿、学校、行政事业单位、耕地等不同的利益群体,为兼顾各方利益,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占有、使用、经营权的”后面增加了“经组织专家论证对河道行洪和河堤安全有影响的”内容,目的是尊重历史,充分照顾所涉各方利益,妥善处理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为下步开展河道保护管理与执法监督奠定基础。

 三是根据《条例》实施中发现河道断流情况难以控制的问题,对《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将“单位和个人从南汀河流域河道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使用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南汀河流域河道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使用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如果河流来水量小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时,河道来水必须全部下泄”。

 修改理由:在近年来的条例执法检查中,多次发现河道断流现象,相当一部分水电站业主没有严格按照生态流量下泄要求执行。为确保条例在执行中没有歧义,有必要对相关条款规定作进一步明晰,以确保河流不断流,切实保证河道生态环境安全。

 四是对《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进行修改。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根据《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款处罚额度低于上位法,对本条例相关处罚条款按与《水法》相关规定一致进行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议案一并审议。

录入者:曹建文 责任编辑:曹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