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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7/13 9:52:30|本文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

 《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根据《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相关工作,现将法规草案在临沧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临沧新闻网、《临沧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真心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8月14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请留下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83—2144696(传真)

 电子邮箱:lcsrdfgw@126.com

 地址邮编: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民主法治园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677099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13日

 

 

 附 件

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属地方人民政府保护管理,所涉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制度,合理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内容。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或者调整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或应急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三)破坏森林、林地、林木和湿地;

 (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种植水源涵养能力低和对水质明显不良影响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组织旅游等活动没有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修建坟墓;

 (八)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建(构)筑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使用化肥;

 (四)放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高压井、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特种用途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效益补偿,对被划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所有者或者种植、养殖者等进行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应当从同级财政分享的水资源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中统筹安排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防止面源污染。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主管、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优先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环境治理项目。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作;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和备用水源地建设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组织协调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三)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测工作;严格审查审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用地;

 (四)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生产经营;

 (五)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林地、湿地、草地的保护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市(县城)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监督指导城市(县城)供水企业加强管理,做好日常和应急供水;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旅游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对通过集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化品运输车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的水质监测;

 (十)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水源保护区内事业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政事业、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业单位,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者为个人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缔;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水源地保护管理责任相关组织的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录入者:李贵荣 责任编辑:李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