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5/28 16:17:25|本文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已经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相关程序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公布,征求意见建议。诚挚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月2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请留下您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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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28日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保护
第四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爱国卫生工作,改善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保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等。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共建共享、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目标考核,健全人员和物资保障机制,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边境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防止传染病跨境输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参与卫生单位、卫生企业、卫生校园、卫生医院、健康细胞建设,落实网格包保责任。
公民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主动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成员单位依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日常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重大事项;
(三)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评价,定期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或履行不到位的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四)应当由各级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每年4月是全国爱国卫生月,每周星期五为全市卫生洁净日,全市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建设健康支持性环境,推进健康细胞建设;
(二)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构建全民建设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群众性体育建设活动;
(三)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和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督促用人单位开展职工职业健康教育,组织职工定期体检和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五)教育公民学习健康知识,加强健康管理,提高健康素养,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指导、培训、监测和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村(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条 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各级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开设健康教育和体育课,开展健康教育和体育活动,加强师生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专题专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知识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宣传。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建筑垃圾规范收集运输处理进行监管;负责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建设、运行维护监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规范管理回收点。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医疗废水处理中的疾病防治、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含居民个人建房)应规范围栏,保持建筑工地卫生整洁,不乱倒乱堆建筑垃圾,扬尘、噪声应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及农村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区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摊贩进行综合整治,统一规划经营区域,引导流动摊贩进入固定经营场所或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规范经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推广设置便民广告栏并规范管理。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与相关责任部门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居民小区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水质监测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检验质量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其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集)贸市场,推进标准化建设,统筹协调农(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集)贸市场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
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规范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农(集)贸市场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或独立设置活禽售卖宰杀区。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卫生管理制度,亮照、亮证经营,清理经营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住宅小区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采取业主委员会自管的方式对环境卫生进行规范管理。
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维护小区秩序,做好小区环境卫生管护工作,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镇建成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违反规定抛撒焚烧冥纸、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人行道等公共区域乱堆乱放杂物;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在公益广告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等户外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旁、河旁、桥旁等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二)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三)主要干道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等;
(四)主要道路两侧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农户门前屋后建筑材料、秸秆堆放整齐;
(五)畜禽养殖场(户)配备相适应的粪污处理设施,对畜禽粪污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六)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健全社会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机制,分级建立应急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队伍,重大事件发生时组织提供心理疏导,定期开展重大事件心理应急处置演练,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体系,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建立重大疫情预警机制,完善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落实联防联控措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落实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公民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边境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存在输入可能的传染病进行重点监测。
边境乡(镇)卫生院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设立疾病监测报告点,及时报告边境线和边境口岸传染病情况。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对出入境的人员以及其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物品进行传染病监测,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统一部署,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规范设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源,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公民应当做好家庭住宅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政府购买的预防控制服务进行监管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及物流货运、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点、垃圾收集处理点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本条例所称的健康细胞是指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和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企业、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健康家庭。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爱国卫生运动是我们党把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防病工作的成功实践。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在环境卫生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卫生创建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工作组织、力量和机制不够完善;人民群众卫生保健意识薄弱,部分疾病仍然威胁着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农村改水改厕需进一步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覆盖面和力度需进一步加大,防治服务需予以规范。制定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爱国卫生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破解新时期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保障公共卫生和人民健康,为健康临沧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023年9月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工作方案的通知》,成立了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卫生健康委、市司法局等各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起草领导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市外先进经验,多次向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有关专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结合临沧爱国卫生工作实际,起草了《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51个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2月1日,市司法局分别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同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202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2月23日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研究,并按照会议要求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共35条。2024年4月28日,《条例(草案)》已经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修改后《条例(草案)》共33条。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考虑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爱国卫生运动作出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为引领。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起草草案。三是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推动临沧市爱国卫生运动,向公共卫生设施不断完善,城乡环境面貌全面改善,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广泛普及,卫生城镇覆盖率持续提升,健康城市建设深入推进,健康细胞建设广泛开展,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文化氛围普遍形成,爱国卫生运动传统深入全民的目标前进。四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地方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补短板强弱项,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规范不卫生、不健康、不文明行为,提出了具体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爱国卫生工作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和需求。五是坚持学习借鉴,充分借鉴国内、省内立法和实践经验成果,注重参考近年来省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地方立法经验。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33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7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总体要求、爱卫组织机构职责等进行明确。进一步明晰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目标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保障等工作要求,同时引导社会和个人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二)第二章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4条)。主要对市、县(区)人民政府、新闻媒体、教体、卫生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村(社区)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宣传方式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内容,进一步增强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卫生知识普及。
(三)第三章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10条)。主要对垃圾收运和分类管理、污水处理、“十乱”整治、食品和生活饮用水、重点场所、建筑工地、农(集)贸市场、住宅小区的卫生以及城镇建成区、农村环境卫生作明确要求。进一步明确城市垃圾管理责任划分和农贸市场管理方或开办方的主体责任,同时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摊贩进行综合整治,引导流动摊贩规范经营。
(四)第四章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6条)。一是将心理健康有关内容在《条例(草案)》中予以明确。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疾病防控体系建设,同时明确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三是明确边境县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存在输入可能的传染病进行重点监测。四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要求,病媒生物防制重点场所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从事病媒生物防制的服务机构应规范开展业务工作。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4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管理方和病媒生物防制重点场所存在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同时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第六章附则(2条)。对病媒生物这一专业名词进行解释并明确了条例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