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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8/11/4 14:42:39|本文来源:2018年11月2日云南网 |点击数: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近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云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州(市)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车辆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基本依据,编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除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的车辆编制原则上维持不变。

(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新成立机构可核定车辆编制,机构改革撤销单位车辆编制收回。非常设机构不核定车辆编制。

(三)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编制实行动态管理。领导干部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可核定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编制;选择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收回车辆编制。

(四)确因工作需要配备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可增加核定车辆编制。

(五)没有空编的单位不得接受调拨车辆。

 第八条 省级新成立机构车辆编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正厅级机构人员编制75人(含)以内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1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76—150人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2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151—225人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3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226人(含)以上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4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

(二)副厅级机构人员编制75人(含)以内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76人(含)以上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1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

(三)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照本单位离退休干部实有人数每100人核编1辆(10人以下不核编),其编制数应少于本单位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数之和。

 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新成立机构可参照州(市)有关规定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地理环境复杂、气候恶劣、道路交通条件较差的地区,厅级单位可以适当配备价格45万元以内、排气量3.5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处级及以下单位可以适当配备价格3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用于机要通信、离退休干部服务、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执法执勤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严禁将超标准车辆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省级党政机关配备更新越野车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州(市)、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配备更新越野车,由州(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使用公款长期租用车辆,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喷涂标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有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除执法执勤用车由财政部门审批外,其他车辆处置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州(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有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公款长期租用车辆的;

(六)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七)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九)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二条 各州(市)、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印发的《云南省党政机关定向化保障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录入者:曹建文 责任编辑:曹建文